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金簡-496-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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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續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秉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法 官訊問時的自白」,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獲得的不法利益新臺幣 209,662元(本院金訴卷第87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並考量被告已因在中國從事與本案不同罪名及事實的類似業務,涉及洗錢犯罪而入監數年(本院金訴卷39-43頁),宣告緩刑4年,並要求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 被 告 姚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依 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辰(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賺取每筆新臺幣(下同)匯款金額約千分之2手續費牟利,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以其胞姊姚宥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臺幣收款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客戶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後,再將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而為不特定人辦理甲地收款、乙地同時付款之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收取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83萬1,186元,並因此獲利20萬9662元。嗣於104年12月間,莊煥達(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7853、9147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陳玟君(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2796、7853號追加起訴,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所屬詐欺集團,將其等詐欺所得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委託姚秉辰匯款至大陸地區,而由莊煥達、陳玟君分別於104年12月10日14時4分、同年月21日12時35分,匯款253萬元、51萬8,000元至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即附表編號94、100之匯款),再由姚秉辰以不詳匯率換算成人民幣金額後,轉匯至莊煥達、陳玟君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賺取手續費用,嗣莊煥達、陳玟君所屬詐欺集團遭本署檢察官查獲後,另循線查獲姚秉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秉辰偵查中之自白 姚秉辰有使用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收取臺幣,並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而賺取匯差,約為匯兌金額千分之2,附表所示共計1億483萬1,186元款項,係客戶委託要換成人民幣之款項;莊煥達、陳玟君匯入之2筆款項,亦是要換成人民幣之事實。 2 證人姚宥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使用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玟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依郭凱鎰指示,以現金匯款至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有以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收受莊煥達、陳玟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並有收受其他不特定人匯款,協助兌換為人民幣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34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105年6月29日姚宥安與李玉漢通訊監察譯文 本署檢察官曾向法院聲請對姚宥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28日執行通訊監察,其中姚宥安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李玉漢」對話中,提及「李玉漢」有匯款至姚宥安帳戶,欲換成人民幣,但匯到姚宥安帳戶後,就找不到姚秉辰了,並提及其請姚秉辰幫忙很多年,上海的資金都是姚先生幫忙作的等內容之事實。(足證姚秉辰係長期為兩岸地下匯兌業務)。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5年8月22日,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姚宥安住處搜索,扣得本案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嫌。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查,被告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單一犯意,於本案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