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簡-507-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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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夙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夙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並於隔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之置物櫃內」應予刪除;(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夙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盈菁、陳妗貞、廖士嬅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08、137至138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品檢、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7號 被 告 蔡夙青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夙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17分至10月23日12時31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簡雯麗」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隔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之置物櫃內,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帳號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菁、黃淑芳、陳妗貞、許譽瀚、廖士嬅、蔡濠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夙青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夙青於上述時間於網路上認識暱稱「簡雯麗」之人,先於112年10月12日以提款卡將郵局帳戶內大部分現金領出後,依暱稱「簡雯麗」之指示辦理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暱稱「簡雯麗」,並於翌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之置物櫃內,讓其他人取走。 (2)被告蔡夙青可於手機上看到郵局帳戶有不認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但並未馬上掛失提款卡或暫停網路銀行交易。 2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