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金簡-512-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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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采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采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附件附表「轉匯時間」補充為「轉匯、提款時間」。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俊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⑵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件一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再轉出,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林佳儀、劉明珠均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佳儀、劉明珠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另被告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故本案犯罪所得已欠缺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王俊潔」指示轉匯出贓款,並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石采蘋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采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采蘋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再由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石采蘋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並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利益。嗣經附表所示之林佳儀、劉明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儀、劉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石采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⑵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 ⑴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佳儀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佳儀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⑶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3 ⑴告訴人劉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明珠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劉明珠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⑶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王俊潔」、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從中獲取手續費報酬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既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爰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處,併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於本案獲取報酬為1萬50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林佳儀 林佳儀因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交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無現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遂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7分 2萬8000元 113年3月26日22時15分 1萬元 113年3月26日22時16分 1萬元 113年3月26日22時17分 1萬元 2 劉明珠 劉明珠因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前往郵局臨櫃現金提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欲請對方代為操作交易虛擬貨幣。 113年4月17日14時59分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6時42分 2萬元 113年4月17日16時42分 2萬元 113年4月17日16時43分 7000元 113年4月18日15時39分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