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金簡-514-20241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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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8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崇益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C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崇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56分許起,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而容任上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ACE」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洪崇益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本案帳戶。嗣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杜英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杜英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洪崇益再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又將購得之比特幣匯入上開不詳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杜英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洪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本次交付帳戶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待詐欺款項匯入 後,復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再匯至上開不詳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 幣再轉匯等行為,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每月償還告訴人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惟因後續告訴人均聯繫無著,惜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共將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其中2萬元經被告提 領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開2萬元即屬本案被告洗錢之標的,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之報酬之1萬元還在上開帳戶內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爰就被告上開1萬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杜英綺(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某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韓賢珠」於臉書社團「船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中張貼貼文,並結識杜英綺(無證據證明洪崇益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係以在網路上張貼貼文之方式向杜英綺施詐),向其佯稱:可以幫其用亞萬買2張機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24日17時24分許/3萬元 洪崇益/ 113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2萬元/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南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7號 被 告 洪崇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洪崇益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ACE」,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杜英綺,致杜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洪崇益嗣後再依「ACE」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匯入「AC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本件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款項。嗣因杜英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英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益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杜英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遭詐欺貼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ATM監視器截圖、被告提出與「AC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購買、存取虛擬貨幣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洪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就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僅提領2萬元購買比特幣,故因而獲得1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