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金簡-519-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69號,113年度偵字第810、10208號,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 綱、蔡旻兼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的幫助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不得易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上述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1.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詩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達成民事調 解(見本判決附表所記載的調解筆錄)。 2.被告陳稱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周樂綱、蔡旻兼(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5)部分,亦有賠償損害意願。 3.本院因而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黃詩雅的賠償約定,並賠償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周樂綱、蔡旻兼部分所受損害為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上述告訴人等若無法接受此等緩刑條件,可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日起20日內,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救濟權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以及被告的清償能力等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添德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陳英如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詩雅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給付黃詩雅1萬元,餘款2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周樂綱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蔡旻兼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美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麗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網路找家庭代工,後來我就加LINE與暱稱「何郁汝」之人談家庭代工,談妥後她說要幫我買材料,會請司機將材料送到我家,並向我索取身分證及提款卡正面影像,且表示因為要做實名登記,且因要幫我買材料,他們會出錢,會把款項匯入我提供的提款卡去向廠商買材料,所以要我提供1張提款卡,我就依指示寄出寄出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後續我都沒收到材料,LINE都不讀不回,我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語。 2 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黃添德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 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黃添德等5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起訴書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添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添德,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51分許 1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陳英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英如,佯稱:在「RUN WIN」網站參加品牌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黃詩雅 假冒賣貨便專屬客服人員、營業部向黃詩雅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0分許 3萬4988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周樂綱 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周樂綱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5 蔡旻兼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旻兼,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