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金簡-522-20241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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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韻雯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18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無誤。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網路銀行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始委由辯護人具狀認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然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餐飲業,月收入約45,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尚未成年,現與媽媽、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承獲得7,000元之對價,為被告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6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陳少宇」之人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丁○○及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自己來找我的,他是用臉書聯繫我的,跟我說在社團裡面有看到我要找工作的狀況,並說他是在蝦皮上面寄賣產品,我就問他說,我需要提供什麼資料,但他只有說借他們寄賣產品,他只有跟我說這樣,沒有叫我提供什麼資料,但他有留一個專員陳少宇的聯絡方式給我,我就加陳少宇為好友,加入之後我就問他們的工作內容及他們要賣的東西,他有大概跟我介紹他們公司賣的東西,必須要由蝦皮寄賣,後來他就問我是否有蝦皮帳戶,我跟他說沒有,他說他們需要由廠商那邊進貨,希望我去申辦一個蝦皮帳號,對方還要我提供2個沒有使用的帳戶,之後對方又提供一些帳號給我,叫我去銀行臨櫃申請綁定約定帳號,還教我要跟銀行行員說是廠商進貨要轉帳進來,並叫我裡面不要放錢,所以我才會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我只是單純想兼職而已,沒有想那麼多,後來對方也只有匯款2次給我而已,一次是新臺幣(下同)3,500元,第二次我記得沒有匯到3500元那麼多等語。 2 告訴人丙○○、己○○、丁○○及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己○○、丁○○及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證件翻拍畫面資料、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收據;告訴人己○○、丁○○及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己○○、丁○○及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臉書暱稱「Om Ale」及LINE暱稱「陳少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絕非單純係因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遭詐方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陳少宇」之人,實則係以每日3,5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帳戶交付對方後自己毋庸做任何工作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丙○○、己○○、丁○○及戊○○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臉書暱稱「Om Ale」及LI NE暱稱「陳少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方遭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當庭質以「你提供上開蝦皮帳戶及金融帳戶予對方後,需要做什麼事情嗎?」、「那你覺得現今社會有可能有這麼不勞而獲的事嗎?亦即只要提供蝦皮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就能每日坐享3,500元之高額獲利?」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沒有做什麼,就是借他們帳戶寄賣東西,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一時不察遭人訛詐帳戶,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等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在網路上尋找一份兼職工 作,方提供上開蝦皮帳戶及2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公司寄賣商品、進貨使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要其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其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LINE暱稱「陳少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何以會聽從對方片面之只要提供蝦皮帳戶及2個銀行帳戶資料即可供公司寄賣商品、進貨使用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為何被告會在未經任何簡易求證,如探明該公司有無該名職員或詢問周遭友人有無此種「租借他人帳戶」之獲利方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甚且其還在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分別前往2間銀行臨櫃申請約定帳號,並依照對方教導之說詞去應對行員提問,遑論被告在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前,尚有詢問家人是否可行,家人亦有勸阻其勿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惟被告仍力排眾議、一意孤行,基此,堪信被告焉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被告汲汲營營急於申辦約定帳號成功,豈非單純只是為了「無償」幫助對方公司寄賣商品、進貨使用?主觀上全無貪圖對方允諾之日後周一至周五每日均可領3,500元之薪水?凡此諸多疑義,不無彰顯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獲取被動式收入之「僥倖」心態,是被告偵查中所辯: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殊值商榷。 (三)復觀諸其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少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內容,確顯示:「對方:那我傳格式你填寫一下,我傳給財務登記一下,給你發放3,500薪水,不需要,只是覺得奇怪,所以問你」(被告:家人在問是騙人嗎)、「對方:怎麼會?騙人,會給你薪水嗎?週一到週五,每天都有,六日沒有」(被告:嗯)、「對方:你收薪水帳戶填寫一個,填寫彰化」(被告:有嗎?可以收回嗎?)等語,在在昭示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目的,顯係為「出租」帳戶以賺取日後來源不明之週一到週五3,500元被動式收入,更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尚自承:我有問對方兼職工作的營運模式是什麼,他說因為廠商要匯錢進來,才跟我借帳戶,當時我也覺得很遲疑,問他為何一定要拿我的帳戶,他就說廠商要進貨用等語,堪認被告亦顯可預見其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對方後,日後會有多筆不明款項在該帳戶內轉進轉出,惟其為順利獲取對方口頭保證之「高額薪水」,依舊選擇放任、漠視且不深究上揭款項真實來源為何?有無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甚或是不詳被害人遭詐所匯入?準此,誠難謂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工作資歷10餘年,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之前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有報導,呼籲民眾必須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予陌生人等語,益徵被告上開欲建構之係因網路上求職遭詐方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不知曉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至被告縱有於案發後不久即112年11月7日凌晨2時34分許, 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充其量亦僅屬亡羊補牢之舉措,實無從解免其已成立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共收受二次對方所匯入之「薪水」,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透過YAHOO奇摩刊登不實之「邱沁宜投資飆股」廣告,迨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邱沁宜」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丙○○誆稱:可介紹助理「林碧婷」予其認識,其會教導如何投資股票,只要依其指示投資鼎智APP及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148萬4,364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貼文,迨己○○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己○○訛稱:可前往德樺網站註冊會員參與投資,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 21萬1,512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以不詳暱稱結識丁○○,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丁○○佯稱:其目前在大直軍營內上班,有接到一個私案的網址,可在網站內進行下注,保證獲利,惟須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後,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 88萬9,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戊○○,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戊○○訛稱:可投資石油、黃金等物品,保證獲利,惟須先依其指示下載2個APP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5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4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璧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陳少宇」之人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起,甲○○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投資群組,由暱稱「李小婭」向甲○○佯稱: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軟體投資推薦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9時2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9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傳票影本各1份。 ㈣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0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璧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