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金簡-523-20241108-2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茲發現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予更正 如附表編號②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中已經敘明被告黃冠瑋自 白犯罪,並於量刑時審酌在內,惟漏未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是原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漏載之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①原判決記載 ②應更正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依被告黃冠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