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金簡-525-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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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84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4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啓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賴啓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崇浩」者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另依被告賴啓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暱稱「W崇浩」之人素未謀面,竟同意依指示提 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帳合計5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轉購虛擬貨幣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賴啓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啓鳳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Wu Allen」、LINE暱稱「W崇浩」(尚無證據認係不同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以LINE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予「W崇浩」。嗣該詐欺集團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吳子睿」向張怡瓊佯稱可提供Aiyfpr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張怡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4日2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賴啓鳳上開一銀帳戶,賴啓鳳再依「W崇浩」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W崇浩」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張怡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怡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啓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予「W崇浩」,並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之客觀事實,並承認犯罪。 2 告訴人張怡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PP轉帳成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賴啓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並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W崇浩」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