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金簡-526-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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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H TAI(阮名財)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H TAI(阮明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交付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助長財產犯罪,並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能對被害人為賠償之情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惟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 被 告 NGUYEN DANH TAI (越南籍、中文名:阮名財)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THANH H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青勳)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ANH TAI(中文名:阮名財,下稱阮名財)及NGUYEN THANH HUAN(中文名:阮青勳,下稱阮青勳)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阮名財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名財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以犯罪。(二)阮青勳於112年2月21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青勳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青勳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阮名財,阮名財再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彼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阮名財之供述 被告阮名財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我在念書時,學校有幫忙辦很多銀行帳戶,後來我沒有念書,學校表示要報警,就將帳戶放在學校都沒有帶走云云。 2 被告阮青勳之供述 被告阮青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將上開帳戶交給我以前同學阮名財,他跟我說工作需要,老闆要匯一筆鉅額薪水給他,所以我就借給他了,當天他有給我4000元做為報酬云云。 3 被告阮青勳提出其與被告阮名財之臉書訊息內容 被告阮青勳以3000元(事後實 際取得4000元)為代價,將上開帳戶並交付被告阮名財後,被告阮名財將阮青勳上開華南、第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鑫瑜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之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張鑫瑜遭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阮名財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易勳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詹易勳遭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阮青勳華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彥誼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彥誼遭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阮青勳第一帳戶之事實。 7 上開阮名財之郵局帳戶、阮青勳之華南、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名財、阮青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阮名財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阮青勳提供帳戶獲利4,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及民國)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鑫瑜 於111年2月間,以網路詐騙張鑫瑜,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6時17分許 250,000元 上開阮名財郵局帳戶 詹易勳 於112年2月21日18時許,以網路詐騙 詹易勳,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19時38分 112年2月21日19時50分 14,103元 6,012元 上開阮青勳華南帳戶 吳彥誼 於112年1月7日,以網路及電話詐騙 吳彥誼,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18時8分 32,158元 上開阮青勳第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