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簡-532-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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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順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順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 、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㈡、論罪: 1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3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所提供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洗錢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家琪、王孟婷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全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2頁),而告訴人黃郁晴、洪梓筠部分,雖經本院通知調解卻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惟由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與調解狀況可知被告確已知悔悟,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曾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有何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家琪、王孟婷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王家琪、王孟婷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4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以被告交出之提款卡提領,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條文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指經【查獲】之財物而言,本件既未查獲任何洗錢犯行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王家琪 5000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8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王家琪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王孟婷 1萬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4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1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王孟婷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