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金簡-533-202411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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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唯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唯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調解 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於新法第22條,除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 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要自香港匯美金回臺灣開公司之說詞,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詳下述),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所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均約定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2份可稽(如附件二、三),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件二、三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