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金簡-537-20241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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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蓁(原姓名:林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5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22時4分許」更正為「22時3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22時8分許」更正為「22時6分許」、「22時9分許」更正為「22時7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21時2分許」更正為「22時1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22時53分許」更正為「22時4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家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依據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自由業,月入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董和平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2號   被   告 林姿伶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租期3至7天、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7至12萬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沅筠、伍偉婷、陳梓晴、高美雲、林喻宣、呂盈珍、 楊立帆、黃筱筑、林柔安、蔡朋臻、陳美燁、曾筱筑、梁○孜(98年生,年籍詳卷)、梁又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租期3至7天、每個帳戶7至1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和順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租用帳戶要幫公司避稅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沅筠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沅筠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沅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伍偉婷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伍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伍偉婷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告訴人陳梓晴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梓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美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⑴告訴人林喻宣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喻宣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喻宣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⑴告訴人呂盈珍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呂盈珍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呂盈珍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8 ⑴告訴人楊立帆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立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楊立帆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9 ⑴告訴人黃筱筑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筱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筱筑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柔安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柔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柔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朋臻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朋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蔡朋臻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陳美燁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美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美燁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曾筱筑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筱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曾筱筑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梁○孜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梁○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梁O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5 ⑴告訴人梁又方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梁又方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梁又方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6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和順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和順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等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沅筠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陳沅筠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實名認證云云,致陳沅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59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2時49分許 1萬2,985元 113年1月16日2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伍偉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伍偉婷聯繫,先佯稱:已中獎,但須繳核實金云云,後又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款項云云,致伍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2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20時54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1月16日20時47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3 陳梓晴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梓晴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匯款運費、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陳梓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高美雲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高美雲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驗證帳戶云云,致高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 3,088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林喻宣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林喻宣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購買產品及匯款云云,致林喻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52分許 3萬1,040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呂盈珍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呂盈珍聯繫,佯稱:已中獎,可獲得禮品或折現云云,致林喻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17分許 3萬8,989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楊立帆 冒用楊立帆友人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立帆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4分許 6,000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8 黃筱筑 冒用黃筱筑友人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筱筑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黃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2時9分許 1萬元 9 林柔安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林柔安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匯款驗證云云,致林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2分許 3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0 蔡朋臻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蔡朋臻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蔡朋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 陳美燁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銀行帳戶有問題云云,致陳美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0時43分許 3萬1,123元 12 曾筱筑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筱筑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有盜賣問題須先處理云云,致曾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 4萬8,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3 梁○孜 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孜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致梁○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9分許 2萬1,021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4 梁又方 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又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進行手機驗證云云,致梁又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53分許 4萬9,972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3時許 2萬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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