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簡-539-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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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弘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林瑋廷」主動私訊陳拓榮,並向陳拓榮誆稱:欲購買其刊登在網路上之CD播放器,惟其下單並匯款後錢竟無故遭到凍結,請務必依其傳送之交貨便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行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排除上開問題等語,致陳拓榮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同日晚間6時1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及4萬9,985元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拓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拓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193號回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提款卡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自己私益而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約定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可獲得3萬之對價,然迄今並未收到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3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將9萬9,998元及4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然上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