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金簡-546-202411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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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匯款時間 為「113年6月28日14時29分」,並補充被告提供帳戶密碼之方式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易字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顯已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均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3號   被   告 陳玟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送達: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7                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申辦貸款不 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上情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詎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寄予LINE暱稱「李建華」之人。嗣「李建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揭帳戶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芩、蔡長廷、蔡明育、曾沛妤、陳柏彤、許詠涵、黃思涵、黃若婕、楊盈芝、吳凱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芩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廷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育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曾沛妤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彤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許詠涵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涵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婕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楊盈芝之報案紀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吳凱杰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份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參加抽獎活動,對方說我中獎,要我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11元愛心捐贈,我支付後,又應邀請參加另一抽獎活動,對方又稱我中獎11萬餘元,但授權失敗,需依指示提供提款卡處理才可領獎,我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對方,我還有匯款9988元給對方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方確告知被告中獎,然需支付211元及未授權而撥款失敗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尚且於113年6月25日13時35分許、14時12分許,分別匯款211元、9988元與對方,亦有轉帳明細在卷可參,以上揭歷程觀之,被告主觀上係因誤認中獎,欲提領獎金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佩芩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3時25分許 2萬80元 郵局帳戶 2 蔡長廷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3時4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蔡明育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5時11分許 2萬9090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曾沛妤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 2萬5015元 郵局帳戶 5 陳柏彤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5時39分許 113年6月28日15時42分許 113年6月28日15時45分許 4萬9987元 2萬2905元 1萬4105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許詠涵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5時32分許 113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 113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 3萬3999元 4萬9985元 91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7 黃思涵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4時58分許 113年6月28日15時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黃若婕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 2萬5188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楊盈芝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 2萬401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吳凱杰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6月28日14時許 2萬909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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