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金簡-552-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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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276號)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佐以卷 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品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夫簡睿堂(另案偵辦)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以賣貨便之店到店方式,寄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陳品諠、簡睿堂已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陳品諠、簡睿堂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品諠於偵查中坦承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偵卷第19至23、39至40頁、併辦113偵10770卷第29至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52頁),核與同案被告簡睿堂於偵訊之供述(併辦113偵10770卷第28頁)及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擷圖(警卷第39、66、73至74、108至111頁、併辦警卷第49至50頁)、陳品諠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頁)、簡睿堂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11、13頁)、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資料(偵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提供簡睿堂帳戶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軒毅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19時13分許,偽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趙軒毅聯繫並佯稱:因其誤儲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趙軒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28頁) 112年11月21日19時5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陳品諠郵局帳戶 2 朱婉華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19時59分許,偽裝為素易購電商業者,以電話與朱婉華聯繫並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朱婉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5至47頁) 112年11月21日21時7分許,匯款1萬0,017元。 3 胡牧群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39分許,偽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胡牧群聯繫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誤植,多刷了2年會費,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胡牧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7頁) 112年11月21日19時48分許、20時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 4 ︵ 113 偵 22276號 併辦 ︶ 王鈺嵐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20時59分許,偽裝為肯譯國際客服人員,以電話與王鈺嵐聯繫並佯稱:因系統異常幫忙儲值20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鈺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併辦警卷第33至35頁) 112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匯款15萬0,123元。 簡睿堂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