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金簡-553-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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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茂盛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茂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52頁),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年紀(64歲)、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目前居住於街友之家,罹患三叉神經痛、左側內頸動脈狹窄、糖尿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自承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等情(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0號 被 告 鄧茂盛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茂盛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獲取金錢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公園內,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利益。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京城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丁柏鈞、張淯婷施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京城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丁柏鈞、張淯婷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柏鈞、張淯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茂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8頁,本署113偵9630卷第51-53頁) 被告鄧茂盛坦承為賺取金錢利益,而於上開時、地,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 2 ⒈告訴人丁柏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丁柏鈞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3-34、35-36、37頁) 告訴人丁柏鈞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鄧茂盛申辦之前開京城帳戶等情。 3 ⒈告訴人張淯婷於警詢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1-43頁) ⒉告訴人張淯婷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3-5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5、47-48、49-50、51頁) 告訴人張淯婷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鄧茂盛申辦之前開京城帳戶等情。 4 ⒈被告鄧茂盛申辦上開京城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4140號函附113年1月12日ATM交易明細表 (本署113偵9630卷第25-27頁) 證明告訴人丁柏鈞、張淯婷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京城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鄧茂盛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7-62頁) 證明被告鄧茂盛前開辯稱將京城帳戶資料交予暱稱「富比士財經小...」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人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6685號函文及翻拍監視器影像1份 (本署113偵9630卷第31-34頁) 證明於113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被告鄧茂盛之京城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知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1 丁柏鈞 於113年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丁柏鈞,並佯稱:可協助透過團購獲利云云,致丁柏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12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2 張淯婷 於113年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張淯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淯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12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