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金簡-555-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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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霖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96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俊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逸、陳泰霖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江俊逸先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泰霖。嗣陳泰霖再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尼」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購買ibuddee公司名下虛擬貨幣尤里米幣為由詐騙徐敏淇,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5月15日12時23分、同年7月10日12時45分、同年7月10日12時5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7,500元、124萬5,875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徐敏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俊逸、陳泰霖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71、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敏淇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敏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江俊逸、陳泰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等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2人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行為分擔差異(被告江俊逸提供自己之帳戶,被告陳泰霖與詐欺集團接觸交付他人帳戶),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等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等所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等應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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