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金簡-561-202411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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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俊弘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俊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記載:「於 111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14日辦理約定轉帳後」,第8記載:「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後補述:「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行記載:「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後補述:「,旋經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涂俊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次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竟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並沒有收到任何代價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5頁),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涂俊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俊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冠、黃信蒼、李宗珉、黃雅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俊弘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交給其他人,該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出境之後我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也沒有使用網路銀行,我不知道網銀轉帳是誰轉的,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他人等語。 2 告訴人黃文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文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信蒼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信蒼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胡瑜芳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胡瑜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宗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宗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怡妏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李怡妏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雅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4683號函及附件1份 證明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設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冠 佯以取消扣款云云 1、111年3月27日20時13分許 2、111年3月27日20時17分許 3、111年3月27日20時19許 4、111年3月27日20時31分許 1、19萬9,985元 2、49,986元 3、49,986元 4、3萬元 玉山帳戶 2 黃信蒼 佯以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3月27日20時58分許 2萬7,987元 玉山帳戶 3 胡瑜芳 佯以解除鎖定云云 1、111年3月27日21時15分許 2、111年3月27日21時18分許 1、4萬9,998元 2、4萬9,998元 玉山帳戶 4 李宗珉 佯以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3月27日21時39分許 8,123元 玉山帳戶 5 李怡妏 佯以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3月27日21時45分許 4萬3,018元 玉山帳戶 6 黃雅莉 佯以盜刷信用卡云云 1、111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 2、111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 1、14萬9,988元 2、14萬9,996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