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簡-562-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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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9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0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宜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賴宜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之 社會工作經驗,僅因相信社群網站臉書上稱提供個人帳戶即可獲得補助金之代工徵才廣告而未加謹慎思考,竟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7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非低、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賴宜汶雖於偵查中供稱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獲得新臺幣1 萬元補助,惟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64-6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賴宜汶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詔安厝115-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謝承蘭、李麗華、孫英齊7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賴宜汶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謝承蘭、李麗華、孫英齊7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謝承蘭、李麗華、 孫英齊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賴宜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因為我在網路上面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李旺謙跟我說疫情期間,政府有補助,叫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就可以獲得補助,他說提款卡一張補助一萬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妃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顏妃伸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顏妃伸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桂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桂松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桂松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竣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竣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王竣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證人林佳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謝承蘭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謝承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麗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2張 證明證人李麗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英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孫英齊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及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孫英齊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上開證人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謝承蘭、李麗華、孫英齊7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 10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旺謙」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1張帳戶金融卡即可獲得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為領取高額補助金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暱稱「李旺謙」之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下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妃伸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驗證帳戶 112年12月2日12時51分許 9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劉桂松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認證金流 112年12月2日12時57分許 4萬9,92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王竣霖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佯稱協助商品上架 112年12月2日14時51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4 林佳靜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協助處理交易問題 112年12月2日15時35分許 1萬7,889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5 謝承蘭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假中獎 112年12月2日16時17分許 1萬6,112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6 李麗華 (不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協助取消訂單 112年12月2日17時53分許 2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孫英齊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升級賣場 112年12月2日20時4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日20時11分許 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