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簡-563-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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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33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振賢幫助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至5行所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 補充為「幫助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他人之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至12行所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庭瑋部分,「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13年5月5日15時46分許」及「23088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台灣企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上開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洪振賢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乃係以一行為提供助力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僅因相信 社群網站臉書上認識之素未謀面之人,而未加謹慎思考,竟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彥棠、張庭瑋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57-58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從事端菜服務生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須扶養孫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金訴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斟酌被告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參見金訴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黃彥棠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黃彥棠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張庭瑋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張庭瑋新臺幣2萬3000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洪振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順門市」,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棠、張庭瑋、李德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一位網友,她說要來臺居住,要匯美金5萬元到我帳戶,再一起去領錢買房子,後有自稱外匯局人員說金額太大,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將額度提高才可收款,我才寄出,經銀行通知,我才知道被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中壯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寄交給他人後,可能被充當詐欺、洗錢匯款之工具,而其與對方毫不認識,自無信賴可言,且知悉對方是要匯款到其上開帳戶,仍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棠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彥棠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黃彥棠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瑋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庭瑋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庭瑋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德昕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德昕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李德昕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彥棠 於113年5月4日,透過IG社群網站發送回饋抽獎訊息給黃彥棠,佯以中獎要繳保證金等多種理由,致黃彥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5時8分、9分、11分、12分許 9987元 9981元 6987元 4011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2 張庭瑋 於113年5月4日12時35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汽車廣告發送抽獎訊息給張庭瑋,佯以中獎要繳保證金等多種理由,致張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5時46分許 2308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李德昕 於113年5月4日後某日,遺失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資料,經詐騙集團盜用以網銀轉帳。 113年5月5日 15時15分許 14015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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