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簡-564-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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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妤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535、274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妤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妤喬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8日及16、17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正捷機車托運南崁站,先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闆)翊丞」之人,再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宥丞、莊沐耘、闕士曄、李安栯、廖婕茹、鄭亦家、孫于婷、楊曜瑋、吳淑芬、郭雨甡、南妏諭、蒙曉妮、李馥安、劉佳琪(下稱陳宥丞等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陳宥丞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妤喬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丞等14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老闆)翊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老闆)翊丞」,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陳宥丞等1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老闆)翊丞」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對價之單一目的,先後將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同一對象「(老闆)翊丞」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接近時間先後提供上開6個帳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陳宥丞等1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承認犯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承認。」等語,堪認其在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為貪圖私利,任意將多 達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中如附表所示4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多達14人受騙,匯款金額合計高達114萬餘元,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陳宥丞等1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僅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如附表編號6、8、1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亦未表達調解意願而未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前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如附表編號6、8、13所示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內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多達6個,且本案被害人數多達14人,受害金額合計高達114萬餘元,被告僅與其中3位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人數及該3人受害金額所佔全部受害金額之比例均未過半,亦未獲得其餘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宥恕或賠償損害,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 ,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如附表所示帳戶經陳宥丞等14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0 陳宥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應徵AURA STUDIO 4之開箱測評廣告,迨陳宥丞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陳宥丞誆稱:有無意願參與投資,內容大抵為向其購買產品提高業績,後續即會連同本金及業績獎金一併退還,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宥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12時20分許 18萬4,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宥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0 莊沐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7時前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誠徵客服人員廣告,迨莊沐耘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莊沐耘訛稱:可以低價買入物品再高價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莊沐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被害人莊沐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0 闕士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中午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在「食品材料行」之社群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廣告,迨闕士曄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Mini 小助理」知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闕士曄佯稱:其可免費領取6瓶龜甲萬濃口醬油並換取3至500元獎勵金,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退還該款項及成功領取獎勵金云云,致闕士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闕士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18日20時許 1萬2,000元 0 李安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迨李安栯瀏覽上開廣告並應邀加入「Simple job打字員工作群組」後,旋有暱稱「Ken Wu」之人向李安栯謊稱:這是一份類似代購之工作,可以較低的價格認購商品再賣出賺取價差,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安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18時12分許 2萬8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李安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0 廖婕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打字賺錢工作廣告,迨廖婕茹瀏覽上開廣告並陸續加「溫妮-小說達人」、「仕騰 Daniel」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廖婕茹偽稱:可以投入本金之方式賺取利潤,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廖婕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21時44分許 3萬2,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廖婕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0 鄭亦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求職廣告,迨鄭亦家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陸續加LINE暱稱「SHIN(後面加上愛心圖案)」、「仕騰 Daniel」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鄭亦家詐稱:可教導其如何操作投資賺取中間差價,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亦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3,6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鄭亦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19日16時49分許 3萬3,600元 0 孫于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招聘模特兒訊息,迨孫于婷瀏覽上開訊息並應邀加入「Simple job社團」後,旋有LINE暱稱「仕騰 Daniel」之人向孫于婷誆稱:可介紹一個投資保養品與生活用品之獲利機會予其,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孫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 11萬4,89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孫于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 楊曜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楊曜瑋瀏覽上開廣告並陸續加LINE暱稱「仕騰 Daniel」、「黃世昌」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楊曜瑋訛稱:可以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出金云云,致楊曜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7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楊曜瑋楊曜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17日15時36分許 2萬7,815元 0 吳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在「舊衣回收站」社團刊登不實之可提供舊衣獲得不等回饋之廣告,迨吳淑芬瀏覽上開廣告並陸續加LINE暱稱「仕騰 Daniel」、「婕妤」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吳淑芬佯稱:可提供舊衣讓其等回收賺取金錢,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可以上開方式賺取金錢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9日20時35分許 2萬8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吳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0 郭雨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先透過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影片,迨郭雨甡瀏覽上開影片並陸續加LINE暱稱「林鍾翔」、「鄭文琳(私人)」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郭雨甡謊稱:可邀請其加入「股海明燈」投資群組,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郭雨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郭雨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00 南妏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南妏諭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陸續加LINE暱稱「周承恩」、「A助教~林詩雅V」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南妏諭偽稱:可下載一款APP加入會員,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南妏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8日 15時47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告訴人南妏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5月8日 15時50分許 5萬元 00 蒙曉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蒙曉妮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Mary蔡麗雅」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蒙曉妮詐稱:可前往穆默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蒙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15時55分許 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00 李馥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邀請李馥安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迨李馥安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內不詳之人向李馥安誆稱:可下載一款名為「ROBINHOOD VIP6」之APP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馥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馥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5月13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00 劉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可以媽媽手冊兌換媽媽禮之廣告,迨劉佳琪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應邀加入某群組後,旋有群組內不詳之人向劉佳琪訛稱:只要點讚幫忙衝人氣或填寫問卷,即可獲取不等回饋金,且若還有購買商品幫廠商衝業績的話,還可獲得高額回饋金,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劉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19時4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佳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8日19時12分許 3萬6,000元 113年5月18日19時13分許 7,700元 113年5月19日0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9日22時12分許 1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