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金簡-565-20241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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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靜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5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靜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靜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蔡心沛「未提出告訴」應更正為「提出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華南銀行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及綁定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綁定之遠東銀行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僅因網 路交友即輕信身分不詳之網友說詞,未加查證亦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2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惟無資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各19歲、16歲、11歲),目前在早餐店上班,時薪新臺幣15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