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簡-567-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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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44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靖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尚林」之人,並於同年月22日15許58分許、同年月23日16時54分,將其國泰帳戶無卡提款之QRcode,傳送與「尚林」。 嗣「尚林」之人取得國泰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國泰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至提款機掃描洪靖佳提供之無卡提款QRcode,而將附表款項領出。洪靖佳遂以提供本件國泰帳戶帳號及無卡提款QRcode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珏瑩、葉姵岑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88758號函暨附件洪靖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㈣洪靖佳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張。 ㈤陳珏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及簡訊擷圖9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㈥葉姵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張。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帳號與無卡提款QRcode之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珏瑩、葉姵岑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帳號、 無卡提款QRcode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雖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惟被告已按告訴人陳珏瑩、葉姵岑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如數賠付之,告訴人均有收到各該款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與匯票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QRc ode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珏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向陳珏瑩佯稱可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便宜出售SWITCH主機,致陳珏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 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姵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向葉姵岑佯稱可以新臺幣7000元價格便宜出售SWITCH主機,致葉姵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16時50分 7,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