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金簡-568-202411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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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庭 選任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05、25645、279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俊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盧俊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鈺諠」之人(下稱「蕭鈺諠」)指示,線上申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並於113年5月27日某時,透過LINE,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蕭鈺諠」使用;復於113年6月3日某時,在永豐銀行高雄三民分行臨櫃申設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於113年6月5日某時,透過LINE,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蕭鈺諠」,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盧俊庭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盧俊庭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至7、23至141頁)在卷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詳如後述,自應評價為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共1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沒收部分所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報警,並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刑責,惟查被告報案時是以被害人身分自居,並無以被告身分接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且被告報案時早已有多位被害人、告訴人報警,顯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為求職賺取報酬,竟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等 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積極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除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經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編號4之被害人明確表示不追究,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參),且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和解筆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有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和解成立,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自陳獲取犯罪所得1萬5,000元,惟因被告賠 償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總金額(合計為79萬元,詳卷)已遠超過前揭金額,且亦查無被告另有其他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05、25645 、2797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9至12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3至15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延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張延麟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被害人張延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8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被害人張延麟之供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警卷第151至154、165至216頁) 113年5月31日8時44分許 5萬元 2 藍爰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藍爰虎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藍爰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藍爰虎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至221、233、245至248頁) 3 李政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李政專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李政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政專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警卷第257至259、269、271至275頁) 113年5月31日9時34分許 6萬元 4 江竑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江竑輝加入後,向其佯稱:藉由華原投顧當沖股票即可獲利6%云云,致被害人江竑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16分許 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被害人江竑輝之供訴、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81至283、291至294、296頁) 5 張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張淑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淑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淑娟之供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警卷第301至304、313至317頁) 6 陳卉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卉蓁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卉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卉蓁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併一警一卷第27至30、39至49頁) 7 江峰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江峰誼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江峰誼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江峰誼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63至73、87至101頁) 113年5月30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8 鄭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雅玲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雅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鄭雅玲之供訴、轉帳通知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105至108、122、127至134頁) 9 王美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9時21分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王美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王美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39分許 6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美鳳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137至139、149、153至172頁) 10 蔡晉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蔡晉義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蔡晉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晉義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175至178、193至223頁) 11 林慧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慧雅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慧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17分許 2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慧雅之供訴、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內容文字檔與截圖(併一警二卷第27至30、45、67至86頁) 12 陸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陸琴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陸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陸琴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89至91、106頁) 13 梁琇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梁琇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APP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梁琇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梁琇珍之供訴、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25至39、60至62、75至86頁) 113年6月7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10時5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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