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金簡-571-20241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正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為賺取提供帳戶5至7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自稱「曾柏霖」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美燕、賴玉華、陳薇筑(下稱黃美燕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陳國正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黃美燕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美燕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曾柏霖」,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曾柏霖」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4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乙節,雖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4萬4千餘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黃美燕 於112年8月19日,先假稱買家向黃美燕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交易,須與客服聯繫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美燕聯繫,並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作為認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7時48分許 49,801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8月19日 17時59分許 49,983元 2 賴玉華 於112年8月18日,先假稱買家向賴玉華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貨款無法匯入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玉華聯繫,並誆稱:其操作錯誤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將帳戶餘額轉至安全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7時53分許 29,985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陳薇筑 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IPAD之不實訊息,適陳薇筑於112年8月19日瀏覽該訊息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18時11分許 15,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