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金簡-572-202411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 訴字第1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金融帳戶係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 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27分許前某時,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丙○○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甲○○、丁○、乙○○(下稱甲○○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16、17 頁)。 ㈣、甲○○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及甲○○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26、28-30頁)。 ㈤、丁○提供之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38頁)。 ㈥、乙○○提供之交易明細、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見調偵卷第43-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甲○○,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甲○○等3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甲○○等3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有竊盜、詐欺取財等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24頁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本院金簡字卷第11-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甲○○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甲○○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甲○○等3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與拆除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至3,000元,未婚,女友已經懷孕2個月,父親已經過世,現與女友同居,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甲○○ 112年9月12日15時27分許前之某時 以臉書聯繫甲○○,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買其所出售之龍眼乾,然結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9月12日15時2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12日15時29分許 4萬9,987元 2 丁○ 112年9月12日15時56分許前之某時 以臉書聯繫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買其出售之手錶,然帳戶未經客服認證,結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12日15時56分許 3萬124元 3 乙○○ 112年9月12日16時6分許前之某時 以臉書聯繫乙○○,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尿布,然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12日16時6分許 1萬8,985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