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金簡-578-202412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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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芬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2頁倒數 第3行「修正後錢防制法」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淑芬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增加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千元之對價,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竣,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吳淑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芬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A.A」(下稱「A.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12月24日起,即以LINE暱稱「張勛」、「Apl shipping Company」與陳曾緞妹聯繫,佯稱:取得包裹須支付款項云云,致陳曾緞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吳淑芬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後吳淑芬即依「A.A」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55分、57分、58分各提領2萬元,同日19時36分、37分提領2萬元、1萬元,而將陳曾緞妹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A.A」之指示,將其中4萬元拿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並將購得之比特幣轉至「A.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剩餘之款項則供自身還款所用,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藉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陳曾緞妹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曾緞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曾緞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錶、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A.A」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比特幣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另請法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就本案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為適當之量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每次提款後「A.A.」會給予2000 元之車馬費,本案共收3次,共60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前開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9萬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若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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