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簡-582-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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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7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3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陳宥新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宥欣之供述」;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欄所載「右街金融帳戶」均更正為「右揭金融帳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陳宥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等3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僅因急需 資金,為獲取貸款,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下竟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張惠如、劉育菁調解成立,並就其等所受損失全部賠償完畢,此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9、104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惠如、劉育菁調解成立且全額賠償完畢,已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5-56、89-9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陳宥欣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陳宥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13鄰三吉00- 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欣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地址不詳、門市名稱不詳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中偉」、「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LINE將前揭金融卡密碼告知「王業臻」。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如、劉育菁、吳宗翰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新之供述 被告陳宥新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於113年1月29日有貸款公司打電話給我,我當時是全家便利商店的店員,月收入3萬5,最高學歷是天仁工商商業資訊科,有關商業資料怎麼規劃商業經營,也有學到會計,但不是主要科目。對方要我加LINE,對方的暱稱是「何中偉」、「王業臻」,對方有傳給我一份借款協議合同,我看完後「王業臻」就說要提款卡,要寄給他們,他們要查我有沒有不良債信;我寄出提款卡及用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給「王業臻」後,從網銀發現有2萬、5萬多筆錢匯到本件中信銀帳戶再轉出去,我有問「王業臻」錢怎麼一直轉來轉去,是在做什麼操作,他說這是要看我的帳戶有沒有正常,「王業臻」說隔天要跟我簽約,但他沒有來找我,113年2月3日本來要來找我,結果沒有來找我,就消失了,我沒有拿到貸款,2月3日當天我就在網銀把提款卡掛失,掛失的情況我沒有擷圖,到2月5日我再去申請一張提款卡,銀行人員才跟我說我是警示帳戶,我就馬上去金華路的警察局報案等語。 2 告訴人張惠如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與「何佳純」對話記錄擷圖1份、「何佳純」臉書個人頁面照片1張、「Marketplace」照片1張、「7-11賣貨便」照片共3張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台幣轉帳擷圖共4張 3 告訴人劉育菁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身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交易成功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吳宗翰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與「庭慈」對話記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交易成功擷圖共2張 5 被告陳宥新提供寄送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包裹照片1張、寄送成功網路紀錄照片1張、被告陳宥新提供與「何中偉」、「王業臻」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最高學歷是天仁工商商業資訊科,學習有關商業 資料怎麼規劃商業經營,求學過程有學到會計,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稱:也有懷疑過「王業臻」等人有可能會將她的提款卡挪做不法使用,且其亦自承:未見過「王業臻」、「何中偉」本人,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足徵被告就其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恐遭對方挪為不法使用乙情已抱持懷疑態度,卻仍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給素不相識、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知被告本件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對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恐被挪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依然容任其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 1 張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操作錯誤」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街金融帳戶。 113年 2月2日 21時36分許 4萬9983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年 2月2日 21時39分許 1萬103元 2 劉育菁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冒親友借款」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街金融帳戶。 113年 2月2日 23時03分許 2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年 2月2日 23時10分許 1萬元 3 吳宗翰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冒親友借款」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街金融帳戶。 113年 2月2日 23時21分許 2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