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金簡-583-20250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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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玫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58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9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刪除證據如下: (一)刪除證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是以,在本案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協助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遭詐欺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金訴卷第102頁)、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業已由被告再轉匯給該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588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2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Lu Yang」與乙○○聯繫並偽稱:在土耳其處理遺產受傷,需要醫療金援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5時17分匯款4萬元至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復由甲○○於111年5月16日18時18分及19分,至址設臺南市○○區○○00○0號1樓統一超商將軍門市內,自提款機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再轉匯至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甲○○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之用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其本案第一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全數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揭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告訴人匯款單據影本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111年5月16日18時18分及19分,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15號、3116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雖於本案辯稱無貸款經驗,惟於左列案件偵訊中坦承曾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過房貸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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