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金簡-585-20250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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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 偵字第118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6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0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以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辦之犯罪證據,以及併辦之犯罪事實、證據所載(如附件所示),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 n帳號」後補充「由平台產生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 n帳號」後補充「由平台產生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三)就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 行「10時55分」更正為「18時56分許」。 (四)補充證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99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9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TRON區塊鏈查詢資料」、「被告李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註冊MaiCoin帳號後,即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後,該款項即轉至上開MaiCoin帳號,再遭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經由虛擬幣包(區塊鏈)而將款項轉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22,000元、25,000元、30,000元、20,000元與告訴人韓詠晴、被害人楊琦輝、告訴人楊雅諼、告訴人江旻嬬、告訴人周姿妤均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5月7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1-62頁)、113年9月3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55-156頁)、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51-252頁)、113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71-272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尚無遭刑事判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金訴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如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王聖 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雅諼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8日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楊雅諼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鑫世紀」向告訴人楊雅諼佯稱:於「MVIGH LIMITDE」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雅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8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MaiCoin帳戶 2 楊琦輝 112年11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訊息,被害人楊琦輝看到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楊琦輝佯稱:於「MTYHCE」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琦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19時2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3 江旻嬬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江旻嬬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盛(阿盛)」向告訴人江旻嬬佯稱:於投資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旻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 10,000元 4 韓詠晴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7日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訊息,告訴人韓詠晴看到投資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廣」向告訴人韓詠晴佯稱:於「WEEX-全球投 資理財平台」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韓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33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5 周姿妤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周姿妤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打細算」向告訴人周姿妤佯稱:於「P2B」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15分許 2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7號、1 13年度營偵字第250號起訴書、113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126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7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5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柏辰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雅諼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楊雅諼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二)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琦輝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楊琦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湖安康店繳費儲值2萬元、2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號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嗣楊雅諼、楊琦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辰於本署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云云,辯稱辦理貸款云云。 ⑵被告無法提供辦理貸款對話紀錄資料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雅諼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雅諼提供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雅諼遭詐騙儲值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楊琦輝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楊琦輝提供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對話紀錄 被害人楊琦輝遭詐騙儲值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 告訴人、被害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儲值上開金額,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李柏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7日起,以LINE暱稱「AD廣」向韓詠晴佯稱:註冊全球投資理財平台,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韓詠晴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22時3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杰店分別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共3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號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韓詠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李柏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13頁) ㈡告訴人韓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5-18頁) ㈢告訴人韓詠晴提供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影本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4-25頁) ㈣告訴人韓詠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 擷圖、台幣帳戶明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9-24、27-29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1、33-34頁) 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 、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書及送達證書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36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26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犯罪事實:李柏辰可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姿妤聯繫,再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周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20時15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新臺幣2萬元,而將等值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內。嗣周姿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周姿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柏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姿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收 款繳款條碼翻拍照片各1份。 ㈣上開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犯罪事實: 李柏辰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江旻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科工店繳費儲值新臺幣1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嗣江旻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旻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柏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 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各1份。 (四)告訴人江旻嬬提供之對話紀錄、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紀錄資 料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