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金簡-588-202411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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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珍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6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綽號「楊天福」之人使用。嗣「楊天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自附表編號1所示陳念茂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之土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至20、37至3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7日營存字第1120083680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臺銀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卷第25至2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8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訴卷第103至107頁)、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131至145頁)、被告土銀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21號函暨檢附陳念茂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67至171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986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關於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遺失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丁○○到庭作證,在檢察官提出前揭補充理由書後始坦承犯行,迄未提出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證據。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餐飲業,月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患有適應障礙症(金訴卷第89、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饒倬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乙○○ 假投資 於112年7月12日15時34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陳念茂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36分許自陳念茂上開帳戶轉帳115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2 甲○○ OB嚴選網路商城信用卡重複扣款 於112年7月20日19時42分許、44分許、50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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