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簡-589-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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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 9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崇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民國113年9月30 日】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30日】;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2年9月28日19時2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30日19時28分許】;證據增列【被告吳崇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 實查證,即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多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7號   被   告 吳崇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姵諠、王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吳崇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姵諠、王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諠、王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5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崇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交給黃浤育,我是在FB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在底下留言,他就加我LINE,他說要幫我操作,之後我就交提款卡給他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姵諠提出其申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姵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仕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仕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證人王仕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宥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證人潘宥銓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楊琇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楊琇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張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申設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證人陳姵諠、王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865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7595號函暨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462號函暨檢附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 ⑴被告上揭三帳戶,在證人陳姵諠、王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5人於113年9月30日遭詐騙匯款前,除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78元外,其餘二帳戶餘額均為0元。 ⑵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掛失其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其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均未辦理帳戶掛失止付。 9 ⑴被告與暱稱「黃浤育」之人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日即已知悉其上揭三帳戶遭警示,惟其遲於112年10月12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被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揭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揭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姵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姵諠聯繫,並以認證個人資料為由誆騙陳姵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20時33分許 3萬7,0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王仕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仕珍聯繫,並以簽署協議為由誆騙王仕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日20時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日20時8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日0時6分許 1萬7,01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日0時15分許 8,96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3 潘宥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潘宥銓聯繫,並以認證帳號為由誆騙潘宥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21時4分許 1萬2,98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7分許 8,012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4 楊琇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琇瑩聯繫,並以驗證帳號為由誆騙楊琇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19時44分許 3萬8,515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5 張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丞聯繫,並以開通授權銀行轉帳為由誆騙張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28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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