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金簡-590-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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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暱稱「胖老爹」,以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胖老爹」指示提領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胖老爹」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胖老爹」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胖老爹」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 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胖老爹」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而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胖老爹」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本案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利益,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款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經由社群網站與TELEGRAM通訊軟體 (俗稱:飛機)暱稱「胖老爹」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絡後,同意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與「胖老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滙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再由「胖老爹」指示丙○○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以隱匿欺取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㈣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乙○○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對話截圖。 ㈥被告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與「胖老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被害人匯款 時間) 詐欺方法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乙○○ 113年9月29日12分許至19分許 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乙○○詐稱驗證帳戶,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次各37123元、2123元號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盧海珍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9月29日19時46分許至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各2萬元、2萬元、9000元。 2 甲○○ 113年9月29日19時29分許 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甲○○詐稱驗證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15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盧海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