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金簡-592-202411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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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忠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詳如後述)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本件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制度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亦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該詐騙共犯,以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暨考量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予同案共犯,被告對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12號   被   告 張忠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因○○○○○○○○○○○○○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該男子,無證據證 明張忠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男子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男子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起,陸續傳送通訊軟體LINE聯繫鄒自秀,先後佯裝為警員、檢察官,訛稱:鄒自秀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鄒自秀持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鄒自秀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1時5分許,將其持用之其配偶陳克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現金15萬元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變電箱上後離去,該男子復於同日11時7分許,拿取鄒自秀放置在上開變電箱上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現金15萬元,再於同日14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忠益;另由張忠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騎乘其配偶陳以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鄒自秀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並於同日某時,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當面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鄒自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自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自秀於警詢中、證人陳以琳即被告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變電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持用之證人陳以琳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被告持用之證人陳以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自112年2月15日14時14分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5萬元 2 自112年2月16日9時29分許起至同日9時31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6,000元 3 自112年2月17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2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8,000元 4 自112年2月18日8時57分許起至同日8時59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4萬7,000元 5 自112年2月19日7時57分許起至同日7時59分許止、上址「臺南友愛街郵局」、共計1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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