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簡-593-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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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慧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6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瓊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二八號調解筆錄 壹份、和解書貳份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瓊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依約履行中,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8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61至第62頁、金簡字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44頁、金簡字卷第19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8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0號   被   告 蔡瓊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瓊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苡寧、黃佩琳、林子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瓊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為賺取對方所稱之提供提款卡,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金及每日1000元生活補貼共計8萬元,始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苡寧、黃佩琳、林子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苡寧、黃佩琳、林子峻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曾苡寧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佩琳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子峻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苡寧 於113年6月9日18時45分許,向曾苡寧佯稱:旋轉拍賣帳號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6月9日19時56分 2萬9985元 2 黃珮琳 於113年6月9日20時許,向黃珮琳佯稱: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6月9日22時7分 4萬4,123元 3 林子峻 於113年6月9日18時許,向林子峻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6月9日21時35分 2萬元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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