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簡-596-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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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博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9行原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劉佳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劉佳薇」取得中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古緯綸,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薛博仁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劉佳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劉佳薇」取得中信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古緯綸,致古緯綸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薛博仁隨即依「劉佳薇」指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劉佳薇」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博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 7至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 節,惟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4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古緯綸實施訛詐行為之人,然其依「劉佳薇」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其申辦中信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劉佳薇」為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劉佳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尚依「劉佳薇」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其申辦中信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8頁),與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依被告 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申辦中信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71頁),故本院考量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 被 告 薛博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勃樘律師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仁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劉佳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劉佳薇」取得中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古緯綸,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薛博仁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古緯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緯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博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上開詐欺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劉佳薇」騙我要還債,他說跟別人借錢,然後把借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成虛擬貨幣ETH幫他還債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古緯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緯綸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6張、轉帳明細1張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並經被告轉入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虛擬貨幣之介面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覆以:「(問:他跟哪 個朋友借錢,轉到你的帳戶?)我不知道」、「(問:有無見過面?)沒有」、「(問:那她還錢,為何不自己還就好?)我有問過她,她說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而且她說對方要求以虛擬貨幣來還」、「(問:那你知道什麼是警示帳戶?)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想過,借錢給她的朋友,為何她朋友不自己用虛擬貨幣幫她還就好了?)答:我不知道」、「(問:承上,你有問過她為什麼嗎?)沒有」、「問:你有沒有跟對方確認過匯進來的人是誰?)沒有」等語,堪認被告與所謂的「劉佳薇」素未謀面,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時間,其與「劉佳薇」僅相識3個月,二人之間究存在何信賴基礎,已有可疑,於二人顯無任何「至親或摯友間之深厚信任基礎或情誼」情形下,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簡易查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其甚至對於款項之來源全然不知亦未為任何探詢,基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且衡諸一般情形下,倘若該「劉佳薇」之「友人」願意借款 予「劉佳薇」,幫忙「劉佳薇」還款,何以「劉佳薇」未請託該「友人」直接透過上開虛擬貨幣方式還款即可,卻仍要輾轉透過被告之中信帳戶再轉換成虛擬貨幣還款,此情顯與常情不符,惟被告對此迂迴型態之合理性僅僅泛稱「我不知道」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乙節,已非無疑。 (三)佐以近年來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帳戶因詐 欺、洗錢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金流等情,業經政府大力宣傳,且於報章雜誌、社群媒體中亦甚為常見,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劉佳薇」稱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等語,顯見被告已知悉其所面對之人已存在警示帳戶之問題,卻仍未提高警覺,仍依「劉佳薇」之指示為洗錢之行為,無不啟人疑竇。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遭到感情詐騙,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語,然縱認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當不因此阻卻其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甚足認被告係為了取得「劉佳薇」芳心,而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為上開行為,又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乙情,本即為大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或審判中之常見主張,斷不能僅因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情狀多有可 疑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