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金簡-598-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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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耀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耀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出售其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立志成立調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說1張卡可以賣新臺幣3萬 元,當時我急需用錢,就先把卡寄出,對方說要先確認卡片能不能使用,後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陳耀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彬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李立志友人,向李立志詐稱:通訊公司新開幕有手機促銷活動,可加以購買云云,致李立志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4、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李立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立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耀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於卡片背面等語。 2 ①告訴人李立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李立志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擷圖2張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李立志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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