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金簡-599-20250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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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咨婷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咨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於新法第22條,除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先前遭投資詐騙,為追回被騙款項,竟於網 路搜尋而聯繫所謂反詐騙律師「陳志國」,經「陳志國」引介「許先生」,罔顧網路訊息真假摻雜,且其與「陳志國」、「許先生」素不相識,竟又輕信對方關於追回款項之說詞,先以刷卡或匯款方式支付所謂服務費等相關費用高達83萬餘元,復又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本院安排調解,雖與到場之被害人戴吟芳就賠償成數難以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但考量被告自身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或因考量償還能力而未敢輕易允諾,並非全無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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