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簡-600-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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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茗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4日18時40分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之黃愉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呂宜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宜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甲帳戶。陳茗耀再指示黃愉文於同日18時4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不認識同案被告黃愉文,沒有向同案被告黃愉文借用甲帳戶云云。然而: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呂宜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呂宜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同案被告黃愉文申設之甲帳戶;同案被告黃愉文於同日18時4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呂宜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愉文陳、證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有向同案被告黃愉文借用甲帳戶,並指示同案被告黃 愉文於111年5月14日18時41分許,將被害人呂宜蓁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愉文陳、證述明確,復有臉書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前因於109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徵購人頭帳戶之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1、62號判決在卷可稽)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愉文將被害人呂宜蓁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