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金簡-601-20241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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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明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49、1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明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明慧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論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但依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 一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被害人童俊毓達成調解(至告訴人陳永昌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被   告 龔明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明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明慧之供述 1、坦承其網路交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坦承不知道對方真實身份,也沒有見過面。 2 被害人童俊毓及陳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同上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1、佐證被告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網友之事實。 2、被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提出「那你拿我銀行卡要幹嘛?」、「不要、這會有風險」、「我拿卡給你,你給我亂用,我也沒在傻好嗎」、「你很急」、「一直催趕、、詐騙集團喔」等質疑,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一事,仍心有疑慮,卻罔顧於此,執意交付,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5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童俊毓 (未提告) 假投資(永慈客服) 113年1月4日 5萬+5萬+5萬 2 陳永昌(提告) 假投資(買賣普洱茶茶餅,獲利出場需繳納保證金) 113年1月5日 1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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