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簡-602-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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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83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顏宏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宏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之111年間某日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顏宏仰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顏宏仰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轉入本案帳戶,再轉至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 ㈠被告顏宏仰於偵查之供述(113偵14970卷第75至76頁)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163頁)。 ㈡證人即被告堂兄顏嘉宏之證述(113偵14970卷第67至68頁)。 ㈢告訴人陳發俊、李宗憲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534卷第21至27 、33至34頁)。 ㈣告訴人陳發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4534卷第31頁)、 告訴人李宗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3偵4534卷第37、41至63頁)。 ㈤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34卷第8 5、87、131、132頁)。 ㈥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 534卷第143至155頁)。 ㈦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柏誌之台北富 邦帳戶部分見113偵4534卷第121、123頁;丁柏誌之國泰世華帳戶部分見113偵4534卷第95、97頁)。 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 037973號函附資料(113偵4534卷第99至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64頁),暨其曾有藥事法、不能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等前科,並於106年8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已轉至第四層人頭帳戶,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林家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陳發俊 暱稱「劉欣怡」、「Small secretary」之不詳人士,於110年11月20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發俊佯稱:在「MEXC」平台(網址:https://www.mexcdex.com、https://www.mexcdex.tw.com)投資虛擬貨幣ETH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發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3偵4534卷第21至27頁) 111年2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92萬元。 111年2月22日9時49分許,行動跨行轉入92萬元。 111年2月22日10時6分許,行動跨行轉帳39萬3,400元至丁柏誌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宗憲 暱稱「jielove85741」、「小潔」之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憲佯稱:在「Honesty國際數位交易平台」(網址:https://tigeryearfa.com)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宗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3偵4534卷第33至34頁) ①111年3月1日19時42分許、9時52分許,各匯入3萬元、4萬元。 ②111年3月1日19時55分許,匯入2萬9,950元。 ①111年3月1日19時53分許,行動跨行轉入7萬元。 ②111年3月1日20時6分許,行動跨行轉入3萬元。 111年3月1日20時22分許,行動跨行轉帳21萬5,980元至丁柏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