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簡-605-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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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0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22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茗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洪銘宏」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應認被告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洪銘宏」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呂敏禎被詐騙而蒙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文件1份,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洪銘宏」印文1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5號 被 告 歐茗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茗洋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呂敏禎發現上開廣告後,爰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永恆官方客服」帳號及下載APP後,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儲值才可操作股票為由與呂敏禎相約面交,致呂敏禎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歐茗洋,歐茗洋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探索公園,佯稱為「新永恆」外務員「洪銘宏」,向呂敏禎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呂敏禎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員工已收受呂敏禎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呂敏禎及「洪銘宏」。歐茗洋於收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統一超商廁所內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敏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洪銘宏」名義向告訴人呂敏禎收取1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後將款項放置統一超商廁所內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敏禎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APP對話、通信紀錄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款的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鑑定書 (刑紋字第1136003394號) 編號1指紋與被告指紋卡的左拇指指紋相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不實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