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金簡-608-20241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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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麗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2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 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3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續於113年3月21日21時6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7、17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於113年3月4日20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將其申辦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載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3年3月21日21時6分許,同樣前往上開超商,將其申辦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4所載之上海帳戶、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間具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52至53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卷第13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101至103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林婉青、李崑堂、李汧禾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69、71、79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林婉青、李崑堂、李汧禾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之給付。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為應徵家庭 代工,然亦表示其並未獲有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郵局、上海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林婉青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林婉青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婉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銀 帳戶 2 李崑堂 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向李崑堂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李崑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2分許 9萬9,986元 上海 帳戶 3 張雅雯 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向張雅雯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張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4 彭玫瑜 於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向彭玫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彭玫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23分許 2萬0,015元 玉山 帳戶 5 李汧禾 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向李汧禾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汧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5日 0時38分許 3萬元 玉山 帳戶 6 謝輝智 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假冒員工向謝輝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謝輝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許 5萬元 玉山 帳戶 7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向林意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林意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30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 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8號   被   告 周麗君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居○○市○○區○○○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 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前往上址,將其申辦附表1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婉青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 買包裝材料而交付云云。惟查,質之被告自承:因為我哥哥之前就有說,找工作不要寄提款卡給他人,我怕對方是詐騙,第一家我只敢給2張提款卡等語,且觀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3月7日18時8分稱:問一下喔,帳戶怎麼有錢轉入轉出啊,不是洗錢吧,很怕人頭帳戶等語,是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再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 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提供帳戶之概括犯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周麗君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婉青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林婉青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婉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0時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2 李崑堂 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向李崑堂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李崑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2分許 9萬9986元 上海帳戶 3 張雅雯 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向張雅雯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張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4 彭玫瑜 於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向彭玫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彭玫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18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4日12時23分許 2萬0015元 玉山帳戶 5 李汧禾 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向李汧禾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汧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5日0時3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6 謝輝智 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向謝輝智佯稱:借款云云,致謝輝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1時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7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向林意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林意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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