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金簡-613-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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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雪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一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五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雪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林念慈、李云詠、曾宥潔、廖惠嬌、邱志成、洪青溶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侑榛等9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訢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林念慈、李云詠、曾宥潔、廖惠嬌、邱志成、洪青溶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16頁,第19-20頁,第21-24頁,第25-30頁,第31-32頁,第33-34頁,第37-38頁,第39-40頁,第43-44頁),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0-105頁)、告訴人潘嘉政提供之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警卷第113-124頁)、告訴人張仕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35-139頁)、告訴人林念慈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147-152頁)、告訴人李云詠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7-158頁)、告訴人曾宥潔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165-169頁)、告訴人廖惠嬌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83-185頁)、告訴人邱志成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93-217頁)、告訴人洪青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225-231頁)、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頁)、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51頁)、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頁)、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5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1-83頁)、被告提供之運送單據(警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雪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上開告訴人王侑榛等9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仕杰、林念慈、李云詠、廖惠嬌、洪青溶達成調解,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45-24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仕杰、林念慈、李云詠、廖惠嬌、洪青溶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至王侑榛、潘嘉政、曾宥潔、邱志成,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 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應認被告就此未達成調解部分,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侑榛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潘嘉政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32分許 31,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仕杰佯稱:欲協助驗驗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林念慈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念慈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4分許 19,016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李云詠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云詠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4分許 7,018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曾宥潔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宥潔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9分許 49,999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1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3分許 49,99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5分許 22,096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7分許 23,013元 合作金庫帳戶 7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惠嬌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但遊戲帳號遭凍結,須支付擔保金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18分許 44,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21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 邱志成佯稱:欲購買電腦零件,但需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洪青溶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洪青溶佯稱:欲購買衣服,但需先簽署三方保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21時29分許 11,928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 5,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