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簡-617-20241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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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5及274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2 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楊鎮嘉(被 告之配偶)於本院之證詞」。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是因 楊鎮嘉的提議與要求而犯罪,以及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被告之配偶楊鎮嘉因相同情形遭法院判處拘役20日,原本被告不應判處比楊鎮嘉重的刑罰,但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的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的選項僅有期徒刑,且需併科罰金,此為被告判刑較重的原因)。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1年度偵字第24935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瑋琳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0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瑋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瑋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先生楊鎮嘉要經營小吃店做生意,透過網路找貸款管道,經聯繫後,對方說要幫我洗資料,把銀行帳戶做漂亮才可成功貸款,所以才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自稱「陳先生」的貸款業者,因為後來我先生有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與對方聯繫資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自宜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至附表曾至謙、王瀅琄、張怕慎、宗品澄、許嘉欣(均另案偵辦)所示帳戶,再轉匯入被告陳瑋琳、鍾映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自宜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報案 紀錄 4 被告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黃自宜、蔡炎宗、胡銓祐、陳月鈴、姚仁翔等5人受騙所匯並轉匯入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附件一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黃自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暱稱「王老師」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曾至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匯入20萬元) 2 蔡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陳毅」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37分許, 220萬元 王瀅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0時10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40萬0016元) 3 胡銓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暱稱「林書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4000元 張伯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4時許彙整後轉匯入100萬0800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22分許, 5萬元 (與陳瑋琳無關) (與陳瑋琳無關) 111年5月30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6 陳月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暱稱「王老師」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3日12時17分許, 50萬元 曾至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轉匯入50萬元) 7 姚仁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王志雄」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49分許, 200萬元 許嘉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0時5分許轉匯入2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   被   告 陳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瑋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秀惠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111年6月1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陳瑋琳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35、27447、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245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貴院洪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件二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 1 洪秀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向告訴人洪秀惠佯稱可帶其操作彼特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樊展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179萬8,000元至被告陳瑋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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