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金簡-619-20250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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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守騵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2、285、286、287、288、289、918、97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守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為償還家中貸款及所積欠之高利貸,急 需用錢,一時失慮而觸法,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並非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適用上開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請,尚屬無據。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在網路上尋求貸款,罔顧對方說詞之不合理 性,漠視交付帳戶資料之風險,輕率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不法份子得以詐騙本件被害人,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經本院安排調解,業與被害人李秋灼(起訴書附表編號4)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其餘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場,致未能為相關協商,此部分無從調解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所犯,且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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