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簡-624-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涵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涵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賴靜宜 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涵渝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靜宜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賴靜宜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賴靜宜之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被   告 徐涵渝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涵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揭遠東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靜宜、陳俊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涵渝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租借帳戶公司,對方說每個帳戶每個月能給我錢,除了遠東帳戶外,包含遠東,我總共有3個戶頭,但我沒有交付其他帳戶,因為我會怕,看提供一個能否拿到錢等語。 2 告訴人賴靜宜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靜宜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或同年8月1日為交付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是被告雖自承找到租借公司,對方說每個帳戶每月可給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我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仍無從逕依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論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靜宜 佯以退款云云 111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3萬8,987元 2 陳俊翰 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1年8月2日20時15分許 2、111年8月2日20時17分許 3、111年8月2日20時2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3、8,106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