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金簡-628-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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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 6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亦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亦龍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審理程序期日所提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以及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辦理信用卡,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 ,即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號、綁定淘寶帳號,並提供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無任何財產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被   告 李亦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2分前某時,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身分證、手機號碼等資料申辦玉山電子支付帳號(下稱玉山電支帳號),再將玉山電支帳號綁定其申辦之不詳淘寶帳號(下稱淘寶帳號)後,將上開玉山電支帳號、淘寶帳號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淘寶帳號產生之玉山電支虛擬帳號。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亦龍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玉山銀行的廣告連結,說可以辦信用卡,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但我不知道我做了什麼,我沒有申辦玉山電支帳號,也沒有將淘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我認為淘寶帳號應該是被盜用,這次申辦信用卡的流程我有覺得奇怪 云云。 惟查,被告雖辯稱其未申請玉山電支帳號,然被告手機內之簡訊明明有玉山銀行寄送之電子支付申辦、驗證碼等相關簡訊,且經本署函詢玉山銀行,有關電支帳號之申請流程,玉山銀行函覆「驗證人於本行合作平台首次進行網路交易時,需於線上輸入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料」、「另針對驗證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本行將以傳送簡訊驗證碼方式,確認驗證人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顯見被告確實係有以其資料申辦玉山電支帳號;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淘寶帳號被盜用,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請問你是否將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答「沒有,我是被詐騙淘寶帳戶,不知情形下被對方使用」,是被告就淘寶帳號究係遭盜用或係遭詐騙後提供給他人使用,前後供述不一,顯然其辯詞係臨訟杜撰之詞,而本件被害人款項確係匯入被告淘寶帳號產生之玉山電支虛擬帳號內,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玉山電支帳號、淘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予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予笙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予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照對方指示至玉山銀行辦理不詳業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簡訊照片 證明被告有申辦玉山電支帳號之事實。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之玉山個(集)字第1130106736、1130115620號函 證明申辦玉山電支帳號,驗證人需於線上輸入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料,並以行動電話號碼收受簡訊驗證碼,確認該行動電話持有人與驗證人為同一身分證字號,確認無誤後,驗證人才可於每筆交易訂單成立時,取得逐筆之繳款虛擬帳號之事實。 6 被告玉山電支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玉山電支帳號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蔡予笙 假交易 113年5月29日21時10分許 40,6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9日20時8分許 40,6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9日20時7分許 40,6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9日20時2分許 40,6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9日21時13分許 12,616元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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