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金簡-629-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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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 6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周文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8時45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文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金訴卷第38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3頁)以及附表所示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侵害附表所示共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 即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得利、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豐林 (提告) 假交友 112年12月28日8時45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李豐林之供訴、匯款執據(警卷第29至33、35頁) 2 李銘峰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月24日15時47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李銘峰之供訴、對話紀錄、匯款執據(警卷第51至53、55至57頁) 113年1月24日15時48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1月24日15時51分許 3萬4,012元 3 黃偉琮 (提告) 假交友 113年1月20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偉琮之供訴、對話紀錄、匯款執據(警卷第73至75、85、88至89頁) 113年1月20日14時53分許 1萬2,300元 113年1月21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4時許 1萬2,000元 4 巫嘉祥 (提告) 假交友 112年12月29日21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巫嘉祥之供訴、對話紀錄、匯款執據(警卷第101至107、109、111至120頁) 113年1月22日18時4分許 1萬元 5 王和溙 (未提告) 假交友 113年1月11日21時46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被害人王和溙之供訴、對話紀錄、匯款執據(警卷第139至14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