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金簡-630-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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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思思」、「mentor」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21日9時29分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均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澤」,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以LINE告知「mentor」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又於同年月27日7時2分許,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交與「郭政雄」,並於同日7時5分許,以LINE告知「mentor」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與「mentor」使用。嗣「ment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9頁)、告訴人翁筱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手機通話紀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50746號卷〈下稱警卷〉第195頁)、告訴人張惠紜提出之電子保單系統擷圖1份(見警卷第158頁)、告訴人張惠紜提出之申請貸款失敗網路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同年月27日,各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至3、4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mentor」使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圳溝、張惠紜、吳長優、劉亮妤、賀煒中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圳溝3萬5,000元完畢,復給付告訴人張惠紜4萬1,000元、告訴人吳長優5,000元、告訴人劉亮妤、賀煒中各1,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1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卷第15頁),且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各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玉芬(未提告) 113年5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吳淡如」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張玉芬,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燕」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其有關股票知識及外盤帳戶的操作,並向其說明OTC外盤交易及申辦帳戶之好處,並誘騙其下載「CGMITW」之程式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進行儲值,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圳溝 (提告) 113年4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李圳溝,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ASCOIN」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昭光(未提告) 113年6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董香月」結識周昭光,向其佯稱:本身為富邦銀行襄理,介紹其參加投資虛擬貨幣,並為其至APP「CASCOIN」註冊會員並代為操作,後請求其儲值款項以做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6日2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亮妤 (提告) 113年6月1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劉亮妤,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等人向其佯稱:會告訴其投資標的,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GMITW」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6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5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賀煒中 (提告) 113年5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施昇輝」結識賀煒中,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等人向其佯稱:有推薦幾檔股票要其購買,而這期間這幾檔股票均有多次買進賣出,後續其被通知抽中多檔要上市及上櫃的新股,便要其補足帳戶內不足之金額,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GMI-TW」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8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惠紜 (提告) 113年6月2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以暱稱「貸款理財娜姐」結識張惠紜,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等人向其佯稱:要其立即申辦貸款,會進行審核,後續稱其撥款帳號和身分證不符合被凍結,需要去金管會解除凍結,但因為之前的動作系統處理失敗,總部打款,需收取清檔質保金,再告知其因為信用評分不足需刷信用評分,此外金管會需要有效打款憑證及保管單費用才有辦法解凍帳戶,且要收取工本費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富邦金控」填寫申請資料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29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9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9日20時0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9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美鳳 (提告) 113年6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以暱稱「張經理懂貸款」結識林美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諮詢」向其佯稱:如需貸款10萬元,待貸款下來後須付百分之三的包裝服務費,後續告知貸款因多次撥款失敗,顯示本人信息與入帳銀行卡不符,有冒用他人銀行卡貸款之嫌,又因其所填寫要貸款存入的帳戶有錯誤,經告知重新更改合同,總部後台要完成帳戶的清檔,要收取清檔質保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26分許 1萬085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翁筱琦 (提告) 113年6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中以臉書暱稱「陳巧思」結識翁筱琦,向其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又表示下單結帳後訂單顯示凍結云云,並提供其賣貨便官方客服(http://tw61.7-elevene 官方客服0053.1o1/eleven.html)要求其進行諮詢,後續經告知要其完成實名簽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30日0時03分許 9萬9988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長優(提告) 113年6月30日00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吳長優母親之LINE後,向其佯稱:需要資金周轉,因為無法找到其他人幫助,希望先行轉帳借以使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30日0時28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2號 被 告 陳駿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6月27日,先後將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圳溝、劉亮妤、賀煒中、張惠紜、林美鳳、翁筱琦、 吳長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5個帳戶係其所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圳溝、劉亮妤、賀煒中、張惠紜、林美鳳、翁筱琦、吳長優及被害人張玉芬、周昭光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陳駿偉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將上開5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